案例一
河豚中毒案
案例索引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刑初53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入大量河豚鱼。嗣后,被告人陈某独自或伙同他人将上述河豚鱼分别销售给姚某、龚某。次日晚上,龚某等人因食用上述河豚鱼出现中毒症状被送医救治。案发后,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河豚鱼4.85千克、河豚鱼干51.15千克,从姚某处查获河豚鱼68.4千克。经农业农村部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上海)检测及认定,上述河豚鱼系黄鳍东方鲀且均检出河豚毒素。2021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张某某在各自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多人严重食物中毒,均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人陈某、张某某均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共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系共同犯罪。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案例二
自制泡酒致两人死亡,判决无罪
案例索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刑终560号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0日18时36分至22时18分期间,张某1、刘某、潘某、梁某、樊某、苏某、张某2等人在西昌市“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聚餐,张某1、刘某、潘某、梁某四人共计饮用了店内提供的枸杞大枣泡制的白酒约13杯,其中张某1、刘某饮用较多。餐后,张某1、刘某、潘某、梁某、樊某、苏某、张某2等人又随即转往沸×歌城。在唱歌期间,张某1、刘某、潘某三人共饮用了不到一箱的英博纯晶啤酒,其他随行人员未饮酒。21日凌晨2时许,一行人各自回到住处休息。当天下午14时22分,张某1与其兄张某2乘火车返回河南。在途中,张某1于22日上午9时许出现视力模糊、胸闷、呕吐等症状,因病情严重且迅速恶化,铁路部门遂紧急联系医院抢救。同日13时许,经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尸体由张某2拉回河南老家。刘某于12月21日至22日期间,一直在其租房内昏睡,22日19时许被人发现已毒发身亡。潘某、梁某于22日早上出现头晕、呕吐、视力下降等症状后,在凉山州第一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怀疑为中毒反应。
案发后,西昌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与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西昌市疾控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11时许,对死者刘某租住的房间进行了勘验,并提取了死者刘某的呕吐物送西昌市疾控中心检测。当日下午办案民警会同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对“西昌市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烧肉店”进行了检查,由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当场查封、扣押了烧肉店进门食品展示台的“糯米酒”、“樱桃酒”、“桑葚酒”、“枸杞大枣泡酒”、“葡萄酒”以及库房内的两桶白酒。2O15年12月24日由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将提取查封、扣押的上述8种酒送西昌市疾控中心检测。西昌市疾控中心对上述8种酒除“葡萄酒”(由于量少无法检测)以外的7种酒以及刘某的呕吐物进行了甲醇、氰化物、铅检测,检测结果未检测出氰化物,且甲醇、铅含量均在正常值范围内。
2016年1月1日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法医、相关技术人员赶赴河南省张某1家中,对其尸体进行检验,并于同月4日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1血液、脏器进行毒物检验。从死者张某1的血液中检出甲醇,含量为1.1504g/l;从张某1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0894g/l;从送检的张某1的血液、胃组织、肝组织中未检出其他异常。张某1体内甲醇浓度已达到致死量,张某1符合甲醇中毒死亡。另外,西昌市公安局对死者刘某提取了相关生物检材,并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送检刘某心血中检出甲醇,浓度为1.719g/l,未检出乙醇。刘某死亡原因符合急性甲醇中毒死亡。
西昌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9日从西昌市疾控中心,将留存的7种样酒,以及沸×歌城、邓某酒厂、陈某副食店、赵某白酒销售门市、潘某家的泡酒等21批样品予以接收,并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委托四川大学华西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4月11日委托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该案件中提取的上述各种酒类饮品进行了理化检验及鉴定。2O16年4月18日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结果为:“西昌市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的“枸杞大枣泡酒”中的枸杞、大枣内检出甲醇含量为440.52g/l。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吴静俊、潘志文传唤到案。2016年5月24日收到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其检测结果为枸杞、大枣泡酒中甲醇浓度478g/l,葡萄酒中甲醇浓度为5.9g/l,其他送检酒类甲醇浓度均<0.6g/l。
另查明,“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12月21日至22日期间,另有其他共计4名消费者在“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内接过枸杞大枣泡酒饮用,数量分别为一二杯不等。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未查找到该4名消费者,在相关时间段内也未发现其他中毒线索。
“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内供人饮用的“糯米酒”、“樱桃酒”、“桑葚酒”、“枸杞大枣泡酒”均由杜某提供的散装白酒泡制而成,而杜某则是从陈某经营的酒类副食店购得,陈某经营的酒类则是从邓某酒厂、赵某白酒销售门市购买散酒或食用酒精自行勾兑而成。陈某副食店、邓某酒厂、赵某白酒门市销售的白酒均由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予以查封扣押。另外,由于张某1、刘某、梁某于2015年12月14日在潘某家喝过白酒,该白酒亦由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予以查封扣押。
审理情况
一审判决无罪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故意犯罪,其构成要件是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实施销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静俊、潘志文具有明知“众里寻他千百度烤肉店”内供人饮用的泡酒里含有致毒物质(甲醇)的事实,且被告人通过投资正常经营餐饮,其对自己经营的场所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持排斥心态,并无犯罪的主观动机,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具有故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系证据不足,且有违常理,不符合基本逻辑。另外,甲醇作为非食品原料的有毒物质,不会在枸杞大枣泡酒的正常制作与自然发酵中产生如此之高的浓度。因此,由于本案所涉“甲醇毒源”,以及其产生原因等关键问题未能查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经营行为与被害人的伤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本案由其他原因而造成被害人甲醇中毒的合理怀疑,故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静俊、潘志文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指控不成立。
四川省高院二审情况
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院对抗诉机关意见,做出评判说理,四川高院认为:抗诉意见是否成立的焦点有三:其一,原审被告人不符合酒类管理法规的规定购买并泡制的泡酒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二,原审被告人的经营行为与伤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三,原审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及结果的心理态度。本院对此逐一分析如下:
(一)案件事实认定
1、关于原审被告销售的泡酒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
经查,原审被告人的散酒系从流动商贩杜某处购买,杜某则从销售商陈某处购得,原审被告人购买白酒后装入大桶,从大桶中倒出白酒泡入内装大枣枸杞、桑葚等五个泡酒罐中,根据泡酒消费量而随时从大桶中补充白酒。根据《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本案原审被告人未按照法律规定购买散酒,也未在容器外注明泡制日期等信息,其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其购买并泡制的泡酒不符合以《食品安全法》为制定依据的《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规定的购买、销售等条件,销售的泡酒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2、关于危害结果与原审被告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经营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
经查,被害人死于甲醇中毒,体内甲醇含量为1.1504g/l,而原审被告人案发前将泡酒罐中泡酒销售给被害人饮用,在其店中大枣枸杞泡酒罐中检测出甲醇含量为440.52g/l。从科学角度来说,白酒酿造发酵工艺中存在微量甲醇,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置酒》允许以粮谷类为原料的白酒中存在低于0.6g/l的甲醇,允许其他原料制作白酒中存在低于2.0g/l的甲醇,故采取正常程序的自然工艺所生产的白酒不会产生如本案这般的超标甲醇。而从在案证据来看,经过检测,用同一容器中取得散装白酒所泡制的樱桃、桑葚等其余泡酒中甲醇含量均未超标,店内剩余白酒、白酒零售商处的白酒中甲醇含量均未超标。可见,无论从科学角度还是在案证据来看,案涉大枣枸杞泡酒中的超标甲醇不是源于销售商出售的散酒,也不是原审被告人自行购买散酒后因浸泡大枣枸杞而产生,而是外来介入因素形成,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超标甲醇如何产生,何人实施,导致介入因素的情况未查清。原判据此作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审被告人的经营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准确。
3、关于原审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后果的心理态度。
经查,原审被告人能认识到自己未遵守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经营泡酒,但本案死因系泡酒中超标甲醇,原审被告人明知的内容虽包括泡酒的不符合安全标准性,但是否包括泡酒中的超标甲醇,则应根据证据并结合情理予以分析。如前所述,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超标甲醇如何产生,何人实施,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审被告人明知泡酒中含有的超标甲醇,更无法证明其对超标甲醇会造成店内顾客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而原判根据上述情况,结合常识常理常情,认为原审被告人对自己经营的场所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持排斥心态,做出其没有犯罪动机的判断符合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和情理。故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明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泡酒,便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符合间接故意要件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二)关于抗诉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
本院认为,虽原审被告人购买散装白酒自制的泡酒不符合安全标准,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体内摄入超标甲醇,而在未查清超标甲醇如何产生的前提下,不能将被害人死亡结果归因于原审被告人提供自制泡酒的行为。
(三)关于抗诉机关认为此类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的意见。
本院认为,不能因为警示教育意义大、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差等问题就反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违背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应受刑罚惩罚性应当建立在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基础上,无论基于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等刑罚功能的实现,均需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对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至于被害人民事权利救济,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主体可另行主张。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静俊、潘志文在经营烧烤店过程中购买散酒自制泡酒予以销售,出现二食客食用泡酒后因体内摄入高浓度甲醇而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泡酒内致人死亡超标甲醇来源的事实不清,认定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判定原审被告人无罪符合法律规定,宣告吴静俊、潘志文无罪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决。
犯罪构成要件
(一)客观要件: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
(二)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认识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单位犯罪处理: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法律规定及关联司法解释
一、刑法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关联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1〕24号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的;
(二)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五)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六)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罪名解析
(一)与刑法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客观方面不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行为人销售的食品中含有存在一定安全问题且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原料,但其所用原料确为食品原料,可能是食品原料被污染、腐坏或是行为人未按照工艺流程生产,从而导致食品违反安全标准,对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则是行为人销售的食品里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包括使用法律、法规禁用的添加剂、农药、兽药、其他禁止使用的药物、有毒、有害物质,对象是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2、认定标准不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危险犯,法条有着“足以造成严重失误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的明确规定,达到该程度,即可构成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行为犯,销售行为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自己掺自己卖”,即行为人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另一种是“别人掺自己卖”,即销售明知是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3、处罚不同。两罪相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罚较轻,极刑没有死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起步刑期较重,极刑有死刑。
(二)与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可能构成法条竞合,刑法第140条作为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一般条款,与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电器以及压力容器、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犯罪,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刑法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重法优于轻法(适用处罚较重的罪名)。
出罪因素与辩护思路
一、主观上不明知,依据事实和常理也无法推断行为人应当明知。
如案例二中案涉大枣枸杞泡酒中的超标甲醇不是源于销售商出售的散酒,也不是原审被告人自行购买散酒后因浸泡大枣枸杞而产生,而是外来介入因素形成,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超标甲醇如何产生,何人实施,导致介入因素的情况未查清。原判据此作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审被告人的经营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准确。
根据案情和证据,结合常识常理常情,无法认定行为人对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主观的认知可能性,或者行为人对发生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危险持积极排斥心态,做出其没有犯罪动机的判断符合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和情理。
二、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未直接面向消费者,而是用于其他用途。
行为人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劣质食用油脂,销往粮油食品经营户,并致劣质油脂流入食堂、居民家庭等,供人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柳立国还明知下家购买其用餐厨废弃油加工的劣质油脂冒充合格豆油等,仍予以生产、销售,流入饲料、药品加工等企业,其行为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明知油脂经销者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不是构成刑法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从定罪量刑标准上,刑法第143条是重于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辩护实践中,这也是从重罪向轻罪脱罪的辩护思路。
三、应以最终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是否存在食品安全危险为入罪的前提,而不能片面以生产过程中采用的原料不符合人体直接食用作为入罪标准。
樊国顺经营的“樊国顺酱品厂”生产的食品为大头菜、梅干菜等腌制品,并非食用盐。被告人樊国顺于2012年4月至10月从徐某处购买21吨工业盐用于腌制大头菜,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工业盐及大头菜等相应产品的检验报告,无法认定被告人樊国顺生产的大头菜是否含有损害人体健康的有害物资。2015年被告人樊国顺共计从董顺云处购买40吨不含碘的精制盐用于腌制的大头菜,经襄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产品,不能认定该食品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国顺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缺乏法律依据,其指控不能成立。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立案标准是,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超标准的有害细菌、其他污染物的。被告人樊国顺生产的大头菜既未检测出可能导致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也未检测出超标准的污染物,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法院认为,被告人樊国顺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樊国顺无罪。
案例来源:【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案例(2016)鄂0607刑初134号】
作者简介:
2008年至2012年,在西南政法大学学习经济犯罪侦查专业。2011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2012年至2021年,任职武警消防专业技术干部,从事消防审核、验收,火灾事故案件调查工作。先后在温州、杭州、徐州等地工作。期间,多次在北京、上海等地交流学习。
长期深入企业一线工作学习研究,熟悉大型煤炭化工、石油化工、金属冶炼等企业生产经营流程、内部风险防控、法律合规业务。目前专业方向:经济犯罪与企业合规;建设工程纠纷;公司法律顾问。